商标法的在先权力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规定如下:“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首先,我们要明白什么是“在先权利”。简单来说,它指的是在某一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存在的、由他人享有的某种合法权益。这些权益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如果一个商标侵犯了这些在先权利,那么其注册申请很可能会被驳回。
为什么要保护“在先权利”呢?
这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尊重原创。在创意产业日益繁荣的今天,保护原创精神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允许后来者随意抢注他人的创意作为商标,那么不仅是对原创者的不公平,也会破坏整个创意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维护市场秩序。商标作为商品和服务的标识,其背后蕴含着消费者的信任和期望。如果允许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市场上的混淆和误导将不可避免,严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和市场秩序。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侵犯了“在先权利”呢?这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比如,商标与在先权利的标识是否相似、是否容易引起混淆;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在先权利所属领域相关;以及商标注册人是否有恶意抢注等。当然,这些判断都需要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来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先权利”并非绝对不可挑战。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存在在先权利,商标的注册申请也有可能获得批准。
一、“在先使用”原则上应是中国境内的使用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之一。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项具体权利,地域性也是其内在属性。因此,在先使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先使用”,原则上应是中国境内的使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2.5、12.6条所述,当事人主张保护“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当提交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的证据,在其他国家、地区的使用证据或者准备投入中国境内使用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情况的补充。仅在其他国家、地区使用商标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先使用”的情形。
二、“在先使用”应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流通领域中真实的使用,其使用应该能够及于相关公众,在先使用特别是消费者,并最终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准备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如原材料采购、企业资质等方面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为此时商品并未进入流通领域;仅作为商品名称或者企业名称的使用,也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为此时商标未能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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