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需要同时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为要件一“非公知性”的判断标准,是判断权利人所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未过多着墨,但理想很纯粹,现实却很复杂。实践中判断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需要更多细节的判断标准。2020年9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对“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是仍需要添加主观衡量的判断标准。
《司法解释》第三条原则性规定“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时间节点很明确,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第二,判断主体应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那么就需要以商业信息的内容、性质、功能和特点为核心,结合商业信息与相关领域的关联程度,商业秘密认定对其所属领域进行判断和分类,必要时还需要对领域进行进一步的细分,然后以该领域工作人员是否知悉为判断标准。
第三,判断标准是“不为普遍知悉”且“并非容易获得”,这两者需要兼具,可以根据商业信息的披露状况来具体判断。
《司法解释》第四条采取反向列举方式,商业秘密认定列举了五类“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即(1)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5)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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