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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作品的司法认定

文章作者:南越商专知识产权 浏览量:298 类型:行业资讯 日期:2024-06-18 13:45:54 分享:
建筑物或构筑物能够作为作品受到保护是因为它们具有独立于其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设计者通过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点、线、面和各种几何结构组合,包含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对称的“科学之美”,反映了建筑设计师独特的建筑美学观点与创造力。缺乏独创性或者没有任何艺术美感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不是建筑作品。如我们所知,建筑不仅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艺术。建筑物本身既有功能性,又有美学性。建筑物的双重属性增加了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范围界定的难度。

建筑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在物理意义上,是以建筑实物形态体现的作品;在美学意义上,是使人产生审美体验的作品。从物理意义上来看,依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对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分类及规定,我国著作权立法实际已将平面的建筑工程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排除在建筑作品之外,建筑作品仅包括三维建筑物或构筑物。从美学意义上来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言,审美体验具有个体性,加之法官不是艺术家,至少不是美学意义上的艺术家,对于作品是否能够使人产生审美体验无从给出客观判断。

司法者应当将产生审美体验理解为建筑作品应该具有美学表达上的独创性,即该作品体现了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观点和创造力。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只需要最低限度的原创性。原创性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艺术概念,应当对作品的法律判断和艺术判断区别开来,在对作品是否具备原创性进行判断的时候,不能考虑作品的艺术价值。确定对某类作品是否赋予版权保护及赋予多大程度的版权保护,不仅要从微观角度考量单部作品的创作激励因素,而且要从宏观视角来考量整个社会中的作品创作。建筑作品创作的累积性和渐进性要求其版权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建筑作品建筑作品版权保护范围应当窄而不是宽。

实践中,对于建筑作品的判断,可以采用“两步法”的判定方法:首先,应当审查一件建筑作品以确定是否有独创性的设计因素呈现。如果有这类设计因素存在,再判断这些要素在功能上是否是必要的。如果设计因素不是功能上所必要的,那么作品就是可受保护的,而无论它是否具有物理上的或观念上的可分离性。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主要用于满足人们阅读欣赏和知识获取等精神上的娱乐美感和消费需求,但并不具有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等工业产权的技术方案与实用功能,保护对象的非功能性是著作权法区别于其他工业产权法的重要特征。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保护任何技术方案和实用性功能,作为请求保护的建筑作品,涉及到实用功能的表达应当被排除在外。故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能及于建筑物本身,建筑作品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

对于建筑作品的评价必须着力于其艺术性而非实用功能,重点考虑设计者或者建筑者对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独创性艺术元素。建筑作品的创造性经常体现在将不受保护的元素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搭配或编排,从而形成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条件的整体。外观简单、形状普通而缺乏创造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上建筑作品的保护,否则将造成人为垄断设计元素。建筑物的标准设计元素属于公有领域,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会阻碍建筑创新和进步。由实用的、结构的和技术的需要所决定的建筑物内在基本设计,不属于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建筑作品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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