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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之作品的判断

文章作者:南越商专知识产权 浏览量:174 类型:行业资讯 日期:2024-06-18 13:36:39 分享:
著作权法有两大目标——作者的自我实现与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著作权的首要目的并不是犒赏作者的劳动,而是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保护作者权益只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手段。著作权对专有权利的设定必须注重实现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方能通过赋权激励创作,又能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护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

作品是版权的客体,作品的本质是一种表达形式,这种表达形式由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意义符号构成,包含文字、线条、色彩和旋律等。在科学技术不发达的过去,表达形式受限,作品类型也有限,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表达形式日益多样,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也在不断地扩展。美国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梅泽”一案中追述了版权保护客体不断扩张的历史,美国版权法上的作品从地图、图表、图书扩展到雕刻、音乐、戏剧、摄影、绘画雕塑、电影、录音、计算机软件、建筑作品等方面。

面对日益扩张的版权保护客体,美国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哥德斯坦”一案中将宪法中的作品解释为包括了所有的体现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美学劳动成果的表达。《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规定作品应当是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确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在2020年修订时,将实施条例作品定义中的“以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以一定形式表现”,弱化了作品的可复制要求,强化了其表达形式的本质。意在明确内心的思想不受保护,只有外在的表达才受保护。

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外在表达,而不是思想和情感本身。思想和表达两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即著作权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思想、情感、主题,而是保护思想、情感、主题的表达方式,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且能够展示作者独特的选择、取舍和判断,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与智力创造。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判决的“贝克”一案最早阐释了表达与思想观念的分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方法或者技术由专利权保护,对于技术的表述由版权保护。

版权制度只保护创造的表达形式,专利制度则保护创造本身。版权保护的是创造性但非功能性的创作,专利保护的是创造性和功能性的发明。思想表达两分法的功能一般被定位为合理限制版权保护的范围,但从历史的发展来看,著作权思想表达两分法在版权法中并不是扮演一个“限制”版权范围的角色,而是扮演了一个“扩张”版权范围的角色。基于思想表达两分法存在的固有弊端,其只应当在版权侵权判定中适用,而不应在判定某部作品是否具备可版权性要件时适用。在判断可版权性要件时,“合并原则”与“情景原则”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

在版权客体不断扩张的背景下,特别是越来越多的功能性作品(如计算机软件、建筑作品)和工业化应用的作品(如实用艺术作品)被纳入版权法之后,功能性原则的隐身将会导致版权法在具体适用时问题丛生,应该将功能性原则明确适用于其他所有具有实用性、功能性的作品,以发挥其作为版权保护的门槛标准和过滤审查的作用。作品具有“内在实用功能”(即事实功能性)不是排除其受版权保护的条件,它只是适用“可分离性标准”(即法律功能性)的前置条件。

因此,“内在实用性”属于功能性原则的适用前提,因为适用可分离性标准的条件是必须先分别确定作品的表达性特征与其实用特征,然后才能够判断两者可否“相互分离并独立存在”

独创性是版权保护的试金石,是作品获得保护的必要要件。独创性包含两方面含义:一是独立完成,著作权即作品源于作者,是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而产生的,不是模仿、抄袭或者复制他人作品;二是具有创作性,即要有作者的个性,要有属于作者个人特有的东西或者说作品中存在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

作者运用文字、线条、色彩等把思想、主题等表达出来,不同的人体现出不同个性,不同的创作成果因展示出作者独特的选择和判断,蕴含作者的取舍、安排的表达形式而具备创造性。由于我国对于独创性的标准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在独创性判断上,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当认定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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