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根据本条规定不难想到,一些作品尤其是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部分元素,可能同商标中的部分元素相重叠进而相冲突,随着声音商标、三维商标的不断涌现迭出,这些新型商标还可能同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相冲突。
商标权与在先著作权发生冲突,因为后者的形成并不需要经过审查,二者的产生方式不同,导致埋下了冲突的根源。尤因我国对于作品保护采用的是自愿登记原则,注册商标并且对作品内容只做形式审查,这就导致一方面申请注册商标人很难穷尽避开可能侵权的作品,另一方面在先著作权的确权时间也不明确。
可用以下两项标准去判断申请注册商标与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冲突:
(1)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与在先著作权的文字、图形上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2)申请注册商标人是否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第(1)项在此不做赘述,第(2)项标准在信息技术科学如此发达的现代,申请注册商标人自称无接触到他人著作权的可能性一般也很难成为抗辩理由,注册商标除非申请注册商标人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商标系由自己在未接触过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情况下独立创作完成的,例如提供能证明创作时间的手稿、文本等,否则一般情况下都会认定为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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