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根据专利类型的不同,将申请日至侵权发生时的等同技术纳入保护范围或者将申请日至侵权发生时的惯常设计等排除出保护范围,是目前专利制度发展的主流方向。而选择什么时间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侵权判定的结论也有所不同。
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侵权判定
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侵权判定的相关法律中对等同特征的判定的时间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9号)第十三条中规定了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第八条中规定了: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中,第45条中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第54条中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时间点,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界限。第56条规定:对于包含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与本指南第19条所述的结构、步骤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结构、步骤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应当认定该相应结构、步骤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等同。
可见,我国法律允许将申请日后因新技术同属于所属技术领域惯常手段(专利申请日后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启发而采取的合理等同替换手段纳入到功能性特征的等同特征认定范围内。
而将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等同特征判定的时间点后,专利侵权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的时间点可能出现完全相反的结论。
案例
B公司有一个名称为“键盘开关”发明专利,申请日:2014年1月1日。根据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解释,发明点为:设置一弹性件,按压键盘时弹性件弹出敲击底座,产生敲击声音。2015年,A公司生产一种键盘开关,产品内也设置有弹性件,发声原理是两个弹性件相互撞击发出声音。2019年,B公司将A公司告上法庭,诉称A公司产品侵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假设2014年时,A公司产品的发声技术方案还未出现,也不能从B公司的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直接预见到。那么2019年,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A公司涉案产品的发声装置与B公司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专利侵权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此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特征符合等同特征的规定,从而得出A公司的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结论。
由前述司法解释及案例可知,发明及实用新型等同侵权原则的设立,站在了专利权人的视角,随着专利技术的发展借助时间维度,尽可能地扩展了专利保护范围,从而激发了创新者的研发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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