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巴巴集团2015唯一败诉知识产权案件
2015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之
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
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告金仕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3.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金仕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天猫公司声称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显然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被告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因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扩大的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天猫公司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确定天猫公司对金仕德公司赔偿数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知产库注:金仕德公司赔偿总额为150000元)
附判决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琎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强。
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严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倪振杨、倪雪冬。
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烤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嘉易烤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葛强和被告金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严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易烤公司起诉称:
其于2009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8。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被告金仕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大肆宣传并销售侵犯原告ZL20098000××××.8专利权的产品。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
金仕德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金仕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当与金仕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金仕德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3.被告天猫公司撤销被告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所有的侵权产品链接;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仕德公司答辩称:
其只是卖家,并不是生产厂家,50万元的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
1、其作为交易平台,并不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要经营方或者销售方;
2.涉案产品是否侵权不能确定;
3.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在先也不能确定;
4.其已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链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3已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不能证明其为侵权方的情况下,由其连带赔偿50万元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告嘉易烤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专利权,而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专利权,而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3.(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9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金仕德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4.淘宝投诉平台反馈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天猫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5.向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的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天猫公司设置阻碍、不受理投诉的侵权事实。
证据6.专利产品通过电视购物的销售情况(光盘),证明正品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影响力。
证据7.代理合同。
证据8.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共计85000元。
证据9.部分差旅费发票,共计3043元。
证据7-9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金仕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张,证明其销售的烧烤炉来源于永康市场。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天猫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证据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证据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证明天猫已于2015年5月5日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金仕德公司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侵权需要通过法院比对之后才能确定;对证据4、5,被告金仕德公司称没有收到过投诉,而且侵权链接今年已经删除,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去年买的;对证据6,被告金仕德公司称不清楚,光盘是原告提供的,其从来没有看到过;对证据7-9,被告金仕德公司表示不清楚。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需通过比对之后才能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附表中原告未指出专利权的技术比对,不能认为原告行使了合理的投诉权利,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天猫公司认真比对了投诉材料,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对证据6,认为该视频与其无关;对证据7、8,认为这些发票不只是本案的,还涉及其他案件;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嘉易烤公司对被告金仕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上既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收货单位是青青,品名也看不清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金仕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表示不清楚。
原告嘉易烤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天猫公司未提供原件,且原告的诉讼主张针对的是被告天猫公司对于投诉的处理,与被告天猫公司所称的事前提醒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公证书中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的投诉没有进行合适的处理,而是在得知原告起诉之后,才将涉案产品下架,不能达到给被告天猫公司免责的证明目的。
被告金仕德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嘉易烤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侵权须经庭审比对才能确认;证据4、5,被告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光盘为原告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9,原告提供了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金仕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被告金仕德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在庭前提交的关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但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无关;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月16日,原告嘉易烤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琎熙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8000××××.8。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受红外线照射就会被加热的旋转盘,作为在其上面可以盛食物的圆盘形容器,在其下部中央设有可拆装地插入到上述轴孔中的突起;支架,在上述托架的一侧纵向设置;红外线照射部,其设在上述支架的上端,被施加电源就会朝上述旋转盘照射红外线;上述托架上还设有能够从内侧拉出的接油盘;在上述旋转盘的突起上设有轴向的排油孔。”2015年1月26日,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嘉易烤公司。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月15日。
2015年1月29日,原告嘉易烤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先、时寅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登入天猫网(网址为http://www.tmall.com),在一家名为“益心康旗舰店”的网上店铺购买了售价为388元的3D烧烤炉,并拷贝了该网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同年2月4日,时寅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接收了寄件人名称为“益心康旗舰店”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韩文包装的3D烧烤炉及赠品、手写收据联和中文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94号公证书。
2015年2月10日,原告嘉易烤公司委托案外人张一军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淘宝网最终没有审核通过。
2015年5月5日,被告天猫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其代理人刁曼丽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操作电脑,在天猫网益心康旗舰店搜索“益心康3D烧烤炉韩式家用不粘电烤炉无烟烤肉机电烤盘铁板烧烤肉锅”,显示没有搜索到符合条件的商品。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经比对,原告认为除了开关位置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保护范围,而开关位置的变化是业内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解决的,属于等同特征。两被告对比对结果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代理服务费8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嘉易烤公司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098000××××.8发明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告金仕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
3.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对被告金仕德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设置在红外线照射部的一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该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包括:托架,在其上部中央设有轴孔,且在其一侧设有控制电源的开关”的技术特征不相同。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他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开关位置的变化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看,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实施该发明专利必须要有开关,否则将无法控制电源的开启或关闭,导致无法给红外线照射部持续施加电源,或者无法断开施加给红外线照射部的电源的后果。涉案专利将开关设置在托架的一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后,很轻易就能联想到将开关设置在烹调装置的其他部位,且开关位置的变化并不会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其功能仍然是控制该烹调装置的电源。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开关,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构成等同。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为韩文字体印刷,无法识别生产厂商,其内附的中文说明书、保修卡也没有该产品的生产商信息。被告金仕德公司提供收货单可识别收货单位为“青青”,左上角有“程征宇”的签字,但品名及经手人无法识别。单据上记载的信息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也缺乏对交付货物的描述,无法确定交货单经手的货物与涉案产品为同一物品,被告金仕德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金仕德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
原告嘉易烤公司的提交的投诉材料符合被告天猫公司的格式要求,在其上传的附件中也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对技术要点进行比对,但被告天猫公司仅对该投诉材料作出审核不通过的处理。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879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在2015年5月5日已经下架,无法得知具体下架时间,其声称于2015年4月29日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显然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被告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4: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金仕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嘉易烤公司要求被告金仕德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仕德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撤销被告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平台上的产品链接,由于侵权产品链接已不存在,该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金仕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金仕德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的份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因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扩大的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天猫公司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时间,确定天猫公司对金仕德公司赔偿数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一、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赔偿金额的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承担3080元,被告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飞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代理审判员 应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徐圆圆